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、第十四條修正條文
第五條之一

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、監造、裝置及檢修,其工作項目如下:

 

一、設計: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,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。

二、監造: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,並製作紀錄。

三、裝置: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,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。

四、檢修: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,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,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。

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,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,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、縣(市)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。

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。初訓合格後,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。

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,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;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。